抵押财产可否作诉讼保全担保物?
【案情】
熊某因与陶某合伙利润分配产生纠纷将陶某诉至法院。为确保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熊某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法院冻结陶某银行存款10万元。为此,熊某向法院提供了一间价值110万元的店面作为担保,但该店面在熊某购买该店面时抵押贷款50万元并作了抵押登记,熊某向法院提供的只是一份抵押权证。
【分歧】
抵押财产可否作诉讼保全担保物?
种观点认为该店面不能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物,法院应要求熊某重新提供担保,否则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店面其担保债务以外的价值大大超过保全标的,法院应受理熊某保全申请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分析】
抵押财产可否作诉讼保全担保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诉讼保全的实施是为了避免因当事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从而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同时,为了使诉权不致滥用,确保在申请错误时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通常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抵押财产可否作诉讼保全担保物?
本案中,熊某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物是一份设有抵押的店面,但该店面价值大大超过了抵押债权。《担保法》第35条明确该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门,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这表明《担保法》是禁止重复抵押的,但又允许就抵押物余额设定再抵押。因此,本案中熊某提供的担保物其抵押余额部门是可以设定再抵押的。同时,根据“先登记优于后登记”“已登记优于为登记”原则,在该担保物上设立再担保对前担保债权的实现并不影响。而诉讼保全要求提供担保本质上是为因申请错误可能产生的新债权设立一种担保。因此,在本案中熊某提供设有抵押权的财产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物是法律所许可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出于审慎考虑,在接受该抵押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物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本案。